于某与高某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于某与高某婚后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高某因婚内存在重大过错,需向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于办理离婚登记后十日内付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高某以该条款系“情感补偿”而非法定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于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及协议约定,高某构成法定过错且协议有效,要求履行赔偿义务。高某辩称协议条款性质不明,且未明确具体过错行为,不应适用法定损害赔偿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笼统的过错赔偿条款的解释及其法律效力。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于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离婚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协议存在及高某未履行付款义务。高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该款项为“青春损失费”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并质疑于某未能提供高某存在法定过错(如重婚、同居等)的直接证据。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协议条款的文义解释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某向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驳回于某其余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概括性过错赔偿条款的解释规则。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该条款有效,但基于公平原则及证据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酌定调整,体现了家事审判中法律规范与契约自由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