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陈某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邓某与陈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2年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支付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过错情形。离婚后,邓某以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依据协议条款主张该款项性质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陈某履行支付义务。陈某辩称该款项系基于情感补偿的赠与,并非法定损害赔偿,且邓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双方对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条件产生争议,邓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该笔款项。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邓某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存在婚外情等过错行为,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模糊,缺乏其他书证、视听资料佐证,证明力不足。陈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已按协议支付部分款项。法院围绕协议条款解释及过错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法庭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辩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的解释规则。若协议未明确约定以法定过错为前提,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法院不宜直接将其认定为离婚损害赔偿。这提示当事人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应明确款项性质及支付条件,避免歧义引发后续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