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猪佩奇”异议成功后立即被原公司注册
<h1>商标异议成功后,能否立即抢注相同商标?——从一则“小猪佩奇”式异议案件看在先权利保护与恶意注册认定</h1>
<p>在商标实务中,经常有人会问:“我对别人在先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并且成功了,这个标志是不是就立刻变成‘无人认领’,我可以马上申请注册呢?”很多人的直觉是“异议成功=商标闲置=可以抢注”。然而,真实情况远比想象复杂。一起来看一则典型的、与“小猪佩奇”案件高度类似的商标异议及后续确权行政纠纷案例,本文对当事人商标均已脱敏处理,原引证商标统一称为“某佩奇”,被异议商标统一称为“某迷某佩奇”及“某迷”。</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2018年左右,A公司(英国娱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主体)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服务类别的“某佩奇”及“小猪某佩奇”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2019年至2020年间。这些商标对应的是风靡全球的学龄前动画形象。</p>
<p>2020年,国内自然人B某在第3类(化妆品、洗护用品)、第21类(家用器具)、第28类(玩具、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某迷”文字商标,同时在相同类别申请了“迷某佩奇”“迷某佩奇及图”系列商标。申请人B某提交的商标图样高度模仿“某佩奇”卡通形象的轮廓和配色,只是把猪的脸换成了其他动物形象,文字部分则把“佩奇”二字拆解为“某迷”+“佩奇”组合。</p>
<p>A公司发现后,在初审公告期内对上述全部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主要包括:</p>
<ul>
<li>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li>
<li>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构成对A公司已注册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复制、模仿、翻译,易导致混淆;</li>
<li>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A公司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标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A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li>
</ul>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支持了A公司的异议理由,认为“某迷”“迷某佩奇”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A公司的“某佩奇”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A公司在先权益,最终裁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成功。</p>
<h2>异议成功后发生了什么?</h2>
<p>很多人以为异议成功就万事大吉,标志就“解放”了。然而仅仅数日之后,B某(原申请人)又以自己名义或通过关联公司名义,在相同或部分重叠的商品类别上重新提交了几乎一模一样的“某迷”“迷某佩奇”商标申请。这一次他把最容易被认定抄袭的图形部分略微调整,文字部分仍然保留“某迷”二字。</p>
<p>A公司再次提出异议。这一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虽然认可A公司的“某佩奇”商标已构成较高知名度,但认为新申请的“某迷”商标在图形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已有一定区别,不太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裁定“某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p>
<p>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准决定,理由集中在以下几点:</p>
<h3>一、连续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得到鼓励</h3>
<p>法院指出,B某在第一次异议被驳回后短短几天内再次申请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打擦边球”“规避审查”的主观恶意。这种连续提交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规制。</p>
<h3>二、“某迷”文字本身已构成对“某佩奇”的不正当模仿</h3>
<p>法院认为,“某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某迷”文字是对“某佩奇”的拆分、谐音和戏谑性改编,容易让消费者直接联想到“某佩奇”。尤其在儿童及家庭消费群体中,这种联想更为强烈,足以导致混淆误认。</p>
<h3>三、在先异议裁定具有约束力</h3>
<p>第一次异议裁定已明确认定“某迷”与“某佩奇”构成近似,且损害在先权利。该裁定虽仅针对具体商标号发生效力,但其中关于商标近似性、知名度、恶意等事实认定,对后续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审查具有重要的参考和约束作用。审查机关在后续审查中不能完全无视前案结论。</p>
<p>最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准决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裁定对“某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p>
<h2>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h2>
<p>第一,商标异议成功并不意味着该标志立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抢注。尤其当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任何明显的模仿、拆分、谐音、戏谑性改编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注册。</p>
<p>第二,连续、多次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本身就是恶意的重要证据。即使你每次都对图形或细节做微小调整,只要申请人、商品类别、核心标识高度重合,审查机关和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p>
<p>第三,在先异议或无效裁定虽然只针对具体一个商标号,但其中关于知名度、近似性、恶意的事实认定,对后续相同当事人、相同标识的审查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企业完全可以据此主张一事不再理或类案同判。</p>
<p>第四,对于真正想保护自己品牌的权利人来说,发现恶意申请后要持续关注、连续维权,不能寄希望于“一次异议解决所有问题”。很多恶意申请人正是利用权利人疲于维权的心态,采取“游击战”方式不断蚕食品牌价值。</p>
<p>总结来说,商标异议成功只是阻止了某一件具体商标的注册,并不等于该标识从此可以被任何人正当使用,更不等于你可以“接盘”注册。特别是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任何带有明显模仿痕迹的后续申请,都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最终难逃被驳回的命运。</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