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异议不成立后立即提无效被驳回——同一事实同一证据

异议不成立后立即提无效被驳回——同一事实同一证据

<h1>商标异议被裁定不成立后,能否以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提起无效宣告?——从一起典型案件看“同一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规则</h1>

<p>在商标实务中,许多权利人会遇到这样的困惑:自己对某件近似商标提出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异议不成立。此时,权利人是否还能就同一件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立即提起无效宣告,是否一定会被驳回?下面通过一起已经公开的真实案例(已做脱敏处理),来详细解析这一问题,帮助大家理解《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同一事实和证据”的适用规则。</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手机及智能硬件企业,其核心品牌为“某某米”(脱敏处理,原名类似小米)。该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某某米”“XX米”系列商标,属于典型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p>

<p>被告(被异议人/争议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左右申请注册了第XX号“某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手机壳、智能穿戴设备等商品上。该标志在视觉上与“某某米”高度近似,读音也容易混淆。</p>

<p>原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主要包括:</p>

<ul>

<li>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li>

<li>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li>

<li>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损害企业名称权)</li>

<li>被告属恶意申请</li>

</ul>

<p>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在第9类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最终裁定异议不成立,“某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p>

<h2>异议不成立后立即提起无效宣告</h2>

<p>异议裁定书送达后仅数日,原告立即对已注册的“某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令人意外的是,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几乎完全一致,仅有个别证据补充了异议裁定之后的新销售数据。</p>

<p>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审查后认为:原告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与之前异议程序中的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基本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无效宣告,已经提出异议但异议裁定不成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据此,直接裁定对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实际操作中多表现为“予以驳回”)。</p>

<h2>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h2>

<p>原告对无效宣告驳回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决定。</p>

<h3>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h3>

<blockquote>

<p>《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对商标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异议裁定或者撤销异议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提出评审请求,但异议裁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的除外。”</p>

<p>本案中,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中的证据相比,仅有个别证据形式上有所变化,实质内容并无区别,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异议裁定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因此,属于典型的“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p>

</blockquote>

<p>法院进一步指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反复提起相同请求,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维护商标确权程序的稳定性与终局性。</p>

<h2>实务中常见的误区与正确做法</h2>

<p>许多权利人在异议被驳回后,习惯性地立即提起无效宣告,认为“多一次程序就多一次机会”,结果往往遭遇“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被直接驳回。</p>

<p>正确的做法是:</p>

<ul>

<li>在异议阶段就要尽可能提交最充分的证据,尤其是驰名商标证据链要完整、充分。</li>

<li>如果异议确实被驳回,想要再次提起无效宣告,必须要有实质性的“新事实”或“新证据”,例如:

<ul>

<li>异议裁定日之后产生的大量新销售、宣传证据,使知名度显著提升;</li>

<li>发现被告新的恶意囤积、抢注系列商标的证据;</li>

<li>发现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构成侵权的证据(可用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其他条款);</li>

<li>找到更早的在先权利或更强的引证商标。</li>

</ul>

</li>

</ul>

<p>只有当新证据足以形成新的认定基础,行政机关才会突破“同一事实同一证据”的限制,进入实质审查。</p>

<h2>总结性结尾</h2>

<p>通过本案可以清楚地看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不得再次提起评审请求”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之间具有严格的衔接作用。权利人一旦在异议阶段失利,再想通过无效宣告“翻盘”,必须准备足以改变原有认定结论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否则将面临程序性驳回。这一规则既保护了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也促使权利人在最早的异议阶段就全力以赴提交最完整的证据。理解并尊重这一程序规则,才能更高效地维护自身商标权益。</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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