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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食品公司、某物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原告张某在某超市购买由被告某食品公司生产、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的预包装速冻水饺。张某将水饺存放于家中冰箱,次日烹饪食用后出现剧烈腹痛、呕吐及昏迷症状,经送医诊断为急性中毒性肝炎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司法鉴定,涉案水饺中检出违禁工业原料成分,系原材料采购环节存在缺陷,非运输过程导致。张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张某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惩罚性赔偿,但某食品公司辩称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试图免除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人身损害。二审中,针对生产商提出的已尽查验义务的免责抗辩,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材料源头缺陷导致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生产商不能仅凭形式上的进货查验完全免责。同时,因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过高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最终确定赔偿总额在1万元以内。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含惩罚性赔偿请求因损害后果轻微且误工费核定后总额较低,不再单独支持高额惩罚性赔偿,整体赔偿控制在1万元以内;三、被告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原材料缺陷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中,生产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非绝对免责事由,需结合缺陷成因综合认定。同时,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特别是在损害后果较轻、赔偿总额较低案件中,侧重填平原则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分类:产品责任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