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共同向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案。民政局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单后进入三十日冷静期。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隐瞒巨额债务,且自身经医院确诊处于哺乳期。张某遂向民政局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但民政局以双方已签署协议为由拒绝,并强行办理离婚登记。张某认为该登记行为违反《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哺乳期妇女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二审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哺乳期诊断证明、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民政局提交了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审核记录。双方对离婚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存在争议,焦点在于冷静期内当事人单方撤回申请的权利行使及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
判决结果
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下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权利边界,强调了行政机关在协议离婚登记中的实质审查义务。同时,体现了法律对哺乳期妇女特殊权益的保护,警示当事人在涉及重大利益变更时需审慎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