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处于三十日冷静期内。冷静期届满后,张某因战备任务未能及时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李某遂单方主张离婚登记已生效,并要求张某承担共同债务。张某认为离婚程序未完成,婚姻关系存续,拒绝承担所谓“离婚后”债务。双方就离婚登记效力及债务承担产生争议,张某诉请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恢复婚姻关系并重新划分债务。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法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重点审查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双方提交的通讯记录、军务证明等物证与书证。原告提交了其在冷静期内因执行军事任务无法到场申请发证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则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回执。法院围绕离婚程序是否合法终结及证据链完整性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中“离婚证”发放前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法律界限,强调了冷静期制度下双方共同申请发证的必要性。同时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及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警示当事人需严格遵循法定离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