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遂反悔。冷静期届满后,李某单方前往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张某未到场。登记机关在张某未亲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仍向李某颁发了离婚证。张某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且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本案特殊情节在于一方缺席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发证,争议领域涉及协议离婚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因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二审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了离婚协议草案、冷静期内的沟通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未最终确认离婚意愿且存在财产隐匿情形。被告李某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证及受理回执。第三人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离婚登记的档案材料,包括李某单方提交的申请表格及现场询问笔录,主张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双方围绕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及离婚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质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婚姻登记机关承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中“双方亲自到场”及“真实意思表示”的强制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冷静期届满后发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双方是否共同到场确认,不得仅凭单方申请发证。此举强化了婚姻登记的形式审查责任,有效防止了利用程序漏洞侵害一方权益及未成年人利益,对规范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