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未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但民政部门已错误发放。原告发现被告在冷静期内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境外股权,且未就子女抚养达成真实合意。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被告辩称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分居多年,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本案涉及涉外婚姻财产分割及行政登记效力的复杂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原告提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境外股权转移流水及双方关于冷静期内未达成最终合意的聊天记录作为物证和书证。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件。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下,双方是否真正完成离婚意愿的最终确认,以及行政登记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案件涉及涉外因素及财产争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离婚登记的相关手续或重新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承诺在撤销登记前不得处分涉案境外股权;双方就子女抚养权及探望权达成初步意向,待撤销登记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边界,强调了涉外婚姻中财产保护与意思自治的平衡。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与民事交叉争议,既维护了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又高效解决了当事人关于财产与身份的实质纠纷,为类似涉外家事案件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