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然而,在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内,被告乙突然失联,且未配合办理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的最终确认手续。原告甲发现被告乙在冷静期内恶意转移共同财产,遂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未果,进而提起诉讼。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反悔或存在恶意行为时,离婚登记是否自动失效,以及涉外因素对程序认定的影响。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甲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被告乙在冷静期内的通讯记录缺失证明、以及被告乙转移银行流水的物证(银行对账单)。被告乙辩称离婚登记已生效,冷静期仅为行政程序,不影响实体权利变动。法院重点审查了离婚登记在冷静期内的法律效力状态及证据链的完整性。
判决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撤销民政部门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恢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状态;驳回原告关于直接分割财产及确定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待婚姻关系恢复后另行主张。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离婚登记尚未最终生效的法律状态,为涉外婚姻中一方恶意规避冷静期义务提供了司法救济路径,强调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可撤销性,对规范协议离婚程序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