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甲所有,乙支付补偿款。冷静期届满后,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甲发现乙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匿巨额境外资产,遂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乙辩称双方系自愿离婚,且已履行完毕,甲在冷静期内未提出异议,现反悔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涉及涉外婚姻财产分割及离婚冷静期后的协议效力认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甲提交银行流水、境外资产查询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隐匿财产;被告乙提交离婚登记档案、离婚证及双方沟通记录,证明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双方围绕离婚协议是否可撤销及冷静期届满后协议效力的固定性展开激烈辩论。法院重点审查了财产隐匿证据的真实性及离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届满并领取离婚证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仅以发现对方隐匿财产为由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或重新分割财产的,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起诉,而非直接撤销已生效的行政登记行为,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登记效力稳定性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