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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申请执行麻某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杨某与麻某协议离婚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及房产分割,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探视权及财产折价补偿的履行产生争议。杨某主张麻某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且阻碍其行使探视权,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某发现麻某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前曾单方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但婚姻登记机关仍错误发放了离婚证。杨某认为该离婚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离婚登记以恢复婚姻关系,从而重新协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冷静期制度下的登记效力及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撤销行政登记行为。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杨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记录及麻某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的银行流水作为物证和书证。麻某辩称离婚登记程序合法,冷静期已过,离婚生效。法院重点审查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冷静期内及届满后的操作合规性,以及执行依据与行政登记效力的冲突问题。

判决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离婚证已发放且双方已实际分居,撤销登记将严重损害既定的身份关系稳定性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故不予撤销离婚登记。但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程序瑕疵进行纠正,并确认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补偿的条款有效,继续执行。其余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请予以驳回。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处理离婚登记效力争议的边界,强调在维护行政登记公信力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为涉冷静期纠纷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

分类:离婚纠纷年份:2021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