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中国籍)与被告乙(外籍)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3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存款归原告。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领取离婚证。202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冷静期内擅自将房产抵押借款,且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核心资产。原告主张被告在冷静期内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重新析产。本案涉及涉外婚姻背景下的财产处置及冷静期内的行为效力认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在离婚冷静期内存在恶意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辩称离婚登记已生效,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拒绝撤销。法院重点审查了冷静期内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离婚协议整体效力的影响,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原离婚登记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判令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恶意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构成撤销离婚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强化了冷静期制度的诚信约束功能,对涉外婚姻中的财产保护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