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申请执行朱某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彭某与朱某婚后育有一女,孩子尚处哺乳期。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对彭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彭某在首次起诉离婚时,因证据不足未获法院支持感情破裂,但保留了追究损害赔偿的权利。后双方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朱某在调解书中承诺支付彭某离婚损害赔偿金。然而,朱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彭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朱某在女方孕期及哺乳期实施过错行为后的赔偿责任落实问题。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执行法官重点审查了原离婚纠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及朱某的履行情况。彭某提交了证明朱某过错的视听资料作为辅助证据,以佐证调解书中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及朱某恶意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法院经书面审查,确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且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
判决结果
双方调解结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某承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若朱某逾期履行,则需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彭某有权恢复对原调解书全部内容的强制执行。双方签字确认后,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在调解结案后的可执行性,强调了在涉孕期、哺乳期等特殊保护期间,过错方不得以调解为由逃避法定赔偿责任。同时,通过执行和解机制,既保障了弱势方权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体现了家事审判中保护妇女权益与执行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