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登记后进入三十日冷静期。期间,李某隐瞒双方共同债务,并在冷静期届满前单方面向民政局申请撤回离婚登记,导致离婚程序终止。张某认为李某恶意利用冷静期制度逃避债务承担,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效力,并主张因李某过错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及债务。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涉军婚姻保护与冷静期撤销权的冲突,争议焦点在于冷静期内单方撤回登记对已达成离婚协议中债务条款的法律效力影响。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提交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受理回执及银行流水,证明债务存在及被告隐瞒事实;被告李某提交撤回登记申请书及证人证言,主张其有权在冷静期内无条件撤回申请。法院重点审查了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本意及涉军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组织双方就债务真实性及分担比例进行质证。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的条款有效;被告李某需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债务变更或确认手续;双方同意不再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但就财产及债务问题按本协议执行。本案以调解书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内单方撤回登记虽导致离婚程序终止,但不必然否定双方已就财产债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军婚姻背景下,法院通过调解平衡了程序权利与实体公平,提示当事人冷静期并非逃避债务的工具,已形成的民事合意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