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离婚冷静期撤销离婚登记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现役军人)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提交申请后进入三十日冷静期。冷静期内,张某发现李某隐瞒巨额债务且存在婚外情,遂向李某发送撤销离婚申请通知,但李某拒绝配合撤回登记。张某以李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军人婚姻权益为由,诉请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李某辩称双方系自愿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登记即生效,张某单方无权撤销。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反悔并通知对方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仍应办理登记,以及涉军婚姻中军人一方撤销权的行使边界。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原告张某提交视听资料,证明其在冷静期内明确向李某表达撤销意愿,且李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某提交离婚登记受理回执,主张程序合法。法院重点审查了冷静期内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军人婚姻保护的特殊规定,组织诉前调解,促使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重新协商。
判决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意撤销原离婚登记申请,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双方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妥善处理共同债务,互不追究此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责任。本案以民事调解书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协议离婚冷静期内,一方明确反悔并通知对方后,婚姻登记程序应当中止,不得强行办理离婚登记。同时,体现了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强调在涉军离婚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军人意愿,维护军队稳定与家庭和谐,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程序性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