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青花椒”四川餐馆诉“青花椒”商标案——在先使用抗辩胜诉经典案例

“青花椒”四川餐馆诉“青花椒”商标案——在先使用抗辩胜诉经典案例

<h1>商标侵权纠纷中“在先使用抗辩”胜诉经典案例:某花椒四川菜馆诉某花椒商标权人案</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在先使用抗辩”是被告对抗注册商标侵权指控的重要武器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该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便是这一条款成功适用的典型代表,被广泛称为“青花椒”商标侵权系列案件中的标志性胜诉判例。</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系一家位于四川的个体工商户,主营四川风味川菜馆,店招从2012年起即持续使用“某花椒鱼火锅”字样,其中“某花椒”三字特别醒目,用作招牌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店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被本地媒体报道,并获得多项餐饮类奖项。</p>

<p>被告是一家位于上海的商业公司,于2014年申请注册了第×××号“某花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饮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获准注册。2020年底至2021年初,被告以原告店招突出使用“某花椒”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为由,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并索赔。随后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p>

<ul>

<li>立即停止在店招、菜单、宣传中使用的“某花椒”标识;</li>

<li>变更企业字号中含有的“某花椒”字样;</li>

<li>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li>

</ul>

<h2>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h2>

<p>原告抗辩称,其在被告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连续、公开、真实地在川菜馆服务上使用“某花椒”标识,且在四川本地已形成一定影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形,故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p>

<p>被告则主张:</p>

<ol>

<li>原告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li>

<li>原告使用范围早已超出“原有范围”,在全国多地开设了数十家连锁店;</li>

<li>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li>

</ol>

<h2>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与证据</h2>

<p>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关键事实:</p>

<ul>

<li>原告自2012年7月起即在店招、名片、菜单、宣传单中使用“某花椒鱼火锅”“某花椒特色火锅”等标识,相关照片、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li>

<li>2013-2014年间,当地电视台、报纸多次报道原告餐馆,并突出使用了“某花椒”字样;</li>

<li>原告在2014年以前已连续获得“消费者最喜爱的川菜馆”“大众点评五星商户”等荣誉;</li>

<li>原告虽然在2017年以后才开始全国连锁,但核心标识“某花椒”从未改变,使用方式与早期保持一致。</li>

</ul>

<h3>关于“一定影响”的认定</h3>

<p>法院指出,商标法上的“一定影响”不要求达到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只要在一定地域、一定消费者群体中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即可。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以前已在四川本地餐饮市场形成稳定客源和商誉,相关报道和荣誉足以证明“某花椒”标识在当地具有识别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p>

<h3>关于“原使用范围”的理解</h3>

<p>法院明确,“原使用范围”既包括商品/服务范围,也包括使用方式和地域范围的合理延续。原告虽后开设连锁店,但始终在同一服务类别(川菜馆、火锅)上以相同方式使用相同标识,且连锁扩张属于正常商业发展,不属于恶意攀附,不应被认定为超出原有范围。</p>

<h2>法院判决结果</h2>

<p>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即商标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即四川餐馆)享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某花椒”标识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p>

<p>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进一步明确:在先使用人无需附加区别标识,除非商标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现实混淆可能。</p>

<p>该案再审申请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至此彻底胜诉。</p>

<h2>本案对在先使用抗辩的启示</h2>

<p>这个案件为广大传统餐饮企业、老字号以及区域性品牌提供了宝贵经验:</p>

<ul>

<li>尽早保留使用证据(店招照片、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并形成完整证据链;</li>

<li>在先使用不要求全国知名,只要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稳定识别即可;</li>

<li>后续正常商业扩张一般不被认定为超出“原使用范围”;</li>

<li>在先使用权人无需主动附加区别标识,除非出现实际混淆。</li>

</ul>

<p>同时也提醒商标注册人,在取得注册商标后主张权利时,必须尊重他人在先连续善意使用并已形成一定影响的事实,否则可能面临在先使用抗辩导致维权失败。</p>

<p>综上所述,“某花椒”案已成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标杆案例,它有力地平衡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和思路。</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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