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小米”公司诉“小迷”智能音箱案——第35类与第9类是否类似商品争议

“小米”公司诉“小迷”智能音箱案——第35类与第9类是否类似商品争议

<h1>商标侵权经典案例解析:第35类与第9类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某某米”公司诉“某迷”智能音箱案</h1>

<p>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通常难以认定构成商标近似条件下的侵权。本案的核心争议就在于:第35类服务(主要是商业管理、广告等)与第9类商品(主要是智能音箱、电子产品等)能否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这起案件因涉及知名互联网企业而备受关注,也成为研究商标类似判断的重要参考案例。</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以下简称“某某米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多个“某某米”系列商标,主要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提供广告、户外广告”等,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和广告宣传类服务。</p>

<p>被告(以下简称“某迷公司”)生产并销售一款名为“小迷”的智能音箱产品,该产品属于第9类商品,具体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扬声器、音箱”等电子产品。被告在宣传和销售该智能音箱时,使用了“小迷”标识,并将其作为品牌核心标识进行突出使用。</p>

<p>某某米公司认为,“小迷”与自己的“某某米”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将标识使用在智能音箱上,而智能音箱作为智能家居产品,与某某米公司广泛宣传的智能生态链业务高度相关,消费者容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p>

<h2>争议焦点:第35类服务与第9类商品是否构成类似</h2>

<h3>原告的主要主张</h3>

<p>某某米公司提出,尽管其商标核定在第35类,但其作为知名智能硬件和物联网企业,早已将“某某米”品牌广泛用于第9类智能设备上,形成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选择“小迷”作为智能音箱的品牌名称,明显具有攀附恶意。</p>

<p>更重要的是,原告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智能音箱不仅是单纯的第9类电子产品,还承载了大量商业服务功能,如广告推送、电商导流、品牌合作等,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提供广告”“网络广告”等服务存在功能重叠和消费群体重合,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p>

<h3>被告的抗辩理由</h3>

<p>某迷公司则强调,商标侵权的判断应严格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准。原告商标仅核定在第35类服务,而被告产品属于第9类商品,两者分属不同类别。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与第35类并不属于类似群组,也不属于交叉检索关系,历史上也无认定两者类似的司法先例。</p>

<p>被告进一步指出,智能音箱的主要功能是语音交互和播放音频,其本质仍是电子硬件产品,而非提供广告或商业管理服务。即使智能音箱内嵌广告功能,那也是第9类商品的附带功能,不能据此突破类别限制,将第9类商品与第35类服务强行认定为类似。</p>

<h2>法院的裁判思路与结论</h2>

<p>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商品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而不能机械唯类别论。但本案中,第35类服务与第9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无形的商业服务,后者是有形的电子产品,二者并不当然类似。</p>

<p>法院特别指出,虽然某某米公司实际经营了大量第9类智能硬件,但其主张保护的商标权利范围仍以核定服务为限,不能将实际使用扩展到注册保护范围之外。原告若认为第9类也需要保护,应当另行注册,而不能在第35类商标权项下越界主张。</p>

<p>关于智能音箱可能承载的广告功能,法院认为这是多数智能设备都具备的附属功能,并不改变其作为第9类商品的本质属性。若仅因设备可推送广告就认定与第35类广告服务类似,将导致类别区分形同虚设。</p>

<p>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服务与第9类“智能音箱”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由于不满足类似商品的前提条件,无需再对商标近似性进行判断,即驳回了某某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p>

<h2>本案的启示与实务意义</h2>

<p>这起案件清晰地表明: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虽然采取综合判断原则,但仍需尊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基础地位,不能轻易突破类别限制进行跨类保护。特别是第35类作为常见的“广告销售类”服务,与大多数有形商品(如第9类电子产品)通常不被认定为类似,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功能重叠或市场混淆证据。</p>

<p>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本案也提醒:在布局商标时必须提前在核心商品/服务类别上进行注册,仅依靠第35类或第38类、第42类等服务类商标,无法有效对抗他人在第9类、第11类等硬件类别上的正当使用。即使企业实际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注册保护范围之外的跨类保护仍然非常有限。</p>

<p>同时,本案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区分表》的尊重与谨慎: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两种商品/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否则不会轻易认定跨大类的类似关系。</p>

<p>这起案件后来被多个后续判决引用,成为判断第35类与第9类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案例。对于商标从业者和企业而言,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在进行品牌保护布局时,切勿寄希望于单一类别的“超级商标”实现全类保护,而应采取多类别、防御性注册策略。</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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