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赵某受聘于某建设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写字楼办公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收尾工作。当日17时40分,即下班后一小时,赵某为清理施工现场遗留的建材,攀爬临时脚手架进行高处作业。因脚手架固定不稳,赵某从约3米高处坠落,致右腿粉碎性骨折,经诊断为重度创伤性休克。赵某随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现其长期在粉尘环境作业导致尘肺病加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职业病鉴定为尘肺病二期。某建设公司以赵某系下班后私自作业且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及支付赔偿。赵某遂提起仲裁及诉讼,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且职业病与工伤存在关联,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审理过程
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驳回赵某部分请求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赵某受伤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确认高处坠落与尘肺病加重均与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法院重点审查了赵某下班后清理现场的行为性质,结合建筑施工行业惯例,认定该行为属于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必要的收尾性工作。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鉴于赵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患有职业病,某建设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筑施工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必要的收尾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细化了“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认定标准。同时,对于未参保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及职业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参考,有助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