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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赵某受聘于某劳务公司,被派遣至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排水作业。同年8月12日,赵某在矿山作业区休息时突发身体不适,随后不慎跌入矿区蓄水池溺水。经抢救无效,赵某因溺水导致严重缺氧性脑损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赵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某矿业公司辩称赵某系非工作时间个人活动,且赵某系劳务公司外包人员,本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某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赵某在工作场所因工作相关原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某矿业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审理过程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赵某与某矿业公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下的工伤待遇争议。鉴于某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仲裁委裁决某矿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矿业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在矿山作业期间突发疾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且外包人员用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鉴于赵某为四级伤残,且单位未缴社保,单位需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该金额落在5万元至10万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以及用工单位未缴社保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规范矿山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