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12日清晨7时40分,劳动者陈某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正式工作时间开始前,驾驶叉车进行作业前的设备调试与场地清理等预备性收尾工作。7时55分,陈某驾驶叉车在转弯时与正在搬运原材料的同事赵某驾驶的另一辆叉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生前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缴纳工伤保险。陈某家属主张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陈某家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工伤并赔偿。仲裁委支持工伤认定。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引发争议。经法院调查,陈某事发时确系为开启生产线进行必要的设备预热和通道清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预备性工作的规定。因双方就是赔偿具体金额(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折算等)无法达成一致,且陈某已死亡,涉及近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计算基数需进一步核定,故本案重点在于责任性质的确认及赔偿范围的界定,具体金额待核算后确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鉴于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涉及第三方侵权,公司先行赔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具体金额,因需结合陈某生前工资标准及当地社保基数进一步核算,暂按法定标准上限估算,判决公司支付陈某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50,000元(注:具体金额需根据最终核算确定,此处为模拟判决金额,落在合理预期范围内)。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工伤认定标准,即使未直接开始生产任务,只要与工作准备密切相关,亦受法律保护。同时,厘清了未参保企业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责任边界,对规范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