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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化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赵某受聘于某劳务公司,被派遣至某化工厂从事管道清洗作业。同日14时许,赵某在封闭反应釜内作业时,因未佩戴规定的防毒面具,吸入高浓度硫化氢气体导致急性中毒窒息,经抢救无效造成重度脑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赵某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视同工伤,但医院诊断明确为中毒事故。赵某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某化工厂辩称赵某系外包人员,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且赵某违规操作应自负部分责任。赵某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过程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赵某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化工厂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鉴于赵某伤情严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仲裁委裁决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某化工厂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购买商业险,不应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化工厂作为发包方,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作业环境,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赵某五级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工资标准,判令劳务公司支付赵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5,000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6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人员工伤事故中用工单位与发包方的责任分担,特别是对于中毒窒息类事故,强调了安全生产义务。同时,规范了停工留薪期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赔偿中的关键作用,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