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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科技公司及某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陈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每日上午8:30至17:30工作。2023年5月12日早晨8:00,陈某为准备当日紧急项目,提前到达公司位于河边的办公区整理资料。8:15,陈某在整理室外露台设备时,因地面湿滑不慎跌落至公司旁景观河道,导致严重溺水。经抢救无效,陈某造成重度缺氧性脑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某科技公司以陈某未正式打卡、不属于工作时间为由,拒绝认定工伤。陈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待遇。仲裁委依据陈某提交的门禁系统记录、监控视频(显示其在办公区活动)及同事证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陈某属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随后,某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暂缓支付相关待遇,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

陈某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仲裁委经审理,结合考勤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确认陈某在预备性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随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诉某社保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情形属于工伤,社保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一、确认陈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某社保经办机构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0,000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责任认定:陈某属工伤,社保机构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赔偿责任。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预备性工作”在上下班途中或提前到岗期间受伤的可认定性,细化了考勤记录与监控视频在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中的证据效力。同时,厘清了社保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时的行政职责边界,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