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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金属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10日清晨,劳务人员陈某受雇于某金属加工厂(发包方为某建筑公司)从事车间清理工作。当日7时40分,即正式工作时间开始前,陈某在厂区进行开机前的设备预热与原料摆放等预备性收尾工作。因工厂未提供符合标准的防护设施,高温熔炉突发喷溅,导致陈某面部、双臂严重烧伤,并伴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经医院紧急救治,陈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陈某与工厂就是赔偿金额产生争议,工厂主张陈某系劳务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且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某遂提起行政复议并后续诉讼。

审理过程

案件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就是劳动关系性质存在争议。法院结合陈某受工厂日常管理、定期领取报酬等证据,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赔偿标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复核,维持九级伤残结论。法院重点审查了工厂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鉴于工厂未参保,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某金属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令某金属加工厂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各项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该金额落在5万元至10万元区间内。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强化了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厘清了事实劳动关系下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界限,对保障灵活就业人员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