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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陈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外包清洁公司员工。2022年11月10日早晨7时10分,陈某为准备当日8时开始的车间深度清洁工作,提前进入厂区。在清理反应釜周边残留物时,因未佩戴规定的防毒面具,吸入挥发性氯气,导致急性中毒及多器官损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紧急送医,经诊断为急性重度氯气中毒伴肺水肿。医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20天,后续产生大量医疗费,但部分票据因外包公司管理混乱暂未完全结算,具体金额存在争议。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陈某非本单位员工且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为由拒绝。

审理过程

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认定某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受伤非工作原因,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陈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审中,因医疗费总额未最终确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责令双方限期补充医疗票据。二审中,双方就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及医疗费具体数额产生激烈辩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陈某提前进入厂区进行清洁准备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鉴于医疗费票据尚未完全闭合,暂按已结算部分支持赔偿,并预留后续治疗费请求权。判令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人员在用人单位场所内,为从事本职工作提前进入现场进行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体现了在医疗费金额未完全确定时,司法实践对劳动者权益的兜底保护与程序性救济,对规范用工管理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