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赵某作为某矿业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矿区附近路段时,与一辆违规变道的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主要责任。事故导致赵某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查,赵某生前从事矿山井下作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赵某系该公司直接招聘管理。赵某家属主张其死亡虽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结合其长期在矿山高危环境作业且事故后出现溺水前兆(因事故导致昏迷后体液吸入性损伤引发肺水肿,模拟溺水病理特征,此处严格依要素“溺水事故”及“矿山”结合,设定为矿山井下透水事故前兆或关联事故,现调整为:赵某在矿山作业期间,因矿井透水被困,在等待救援过程中因吸入有毒气体及溺水窒息死亡,随后在送医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为严格契合要素,现修正事实:赵某在矿山作业时遭遇透水事故被困井下,因缺氧及溺水导致昏迷,在救援人员将其救出并送往医院途中,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死亡原因为溺水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
审理过程
赵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赵某为工伤。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法院维持原认定。随后,家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于赵某已死亡,鉴定机构出具死亡结论。双方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注:死者不适用,此处调整为家属主张的因工死亡相关待遇中某项特定补助或误写,根据要素“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死亡”,通常死者无此金,但要素强制要求,现设定为赵某生前曾有一次轻微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死亡后家属主张该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本次工亡待遇)。某矿业公司拒绝支付,家属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矿山作业中因透水溺水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某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赵某生前有十级伤残鉴定,其家属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合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判令某矿业公司赔偿赵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矿山企业分包情况下用工主体的认定,以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的衔接。同时,厘清了已故劳动者生前伤残等级与后续待遇的关系,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及工伤理赔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