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0日清晨7时40分,赵某作为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某化工厂的外包人员,提前到达工厂车间,从事开机前的设备预热与安全检查等预备性工作。7时55分,赵某在操作反应釜阀门时,因设备内部残留化学品发生剧烈反应引发爆炸。事故导致赵某被气浪掀翻,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及右臂软组织挫伤。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赵某住院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赵某事后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关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的规定,结合医院病历,认定赵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赵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赵某与劳务派遣单位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本案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庭审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劳务派遣关系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法院调取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赵某工伤性质及九级伤残等级。法院还核实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赵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劳务派遣单位辩称爆炸系设备老化所致,应由工厂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赵某构成九级伤残,且存在停工留薪期,法院判决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2,000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第19条、第30条、第33条、第37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人员及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厘清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的主体责任,即便事故涉及第三方设施缺陷,劳动者亦可直接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保障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