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12日清晨7时40分,张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在位于市郊的仓库内从事搬运货物前的货架整理工作。该时间虽未至公司规定的8:00正式上班时间,但属于为开始工作做准备的前置时段。张某在攀爬约2.5米高的金属货架顶层整理散落的包装材料时,因货架底部螺丝松动且未佩戴安全帽,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导致张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经送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并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张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中,应认定为工伤或享受相应待遇,但物流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张某违规操作为由拒绝赔偿主要损失。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医院病历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认定张某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立法精神,但鉴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物流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二审中,双方就是否适用工伤标准产生争议,二审法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规定,维持一审对事实性质的认定,重点核算劳务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物流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自身存在一定疏忽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2。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8,000元。该金额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性质的补偿,落在5万元至10万元区间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关系中“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的责任认定标准,细化了雇主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者注意义务的平衡。对于未参保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通过民事赔偿模拟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补助,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强调了实质正义与风险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