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张某系某建筑公司木工,每日早7:30到岗。2023年5月12日6:50,张某为赶工期,提前到达位于某市高新区的工地,在脚手架旁整理次日施工用的钢管。因脚手架固定扣件松动,张某在攀爬时失足,从约4米高处坠落。坠落导致张某右侧肋骨骨折及脾脏破裂,经紧急手术行脾脏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经查,某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主张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中受伤,且因单位未缴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确认张某受伤属工伤,但因单位未参保,裁决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待遇。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法院结合张某提供的工资流水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认定张某受伤时虽早于正式工作时间,但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必要的预备性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张某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预备性工作”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边界,即使早于规定工作时间,只要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且处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强调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未参保需自行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对规范用工管理具有重要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