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清晨,劳务人员陈某受雇于某科技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市中心的办公大楼进行装修收尾工作。当日8时30分,即正式上班时间前,陈某正在清理施工区域残留的绝缘材料。因现场通风不良且未配备有效防护,陈某吸入高温挥发气体导致呼吸道严重烧伤,并伴有轻度吸入性肺损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紧急送医,经某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确认其患有化学性支气管炎,该病与职业暴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中,应认定为工伤,但某科技公司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偿。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伤并赔偿各项损失。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雇于某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用工关系。陈某在上班时间前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鉴于某科技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且职业病诊断证明效力存疑。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依据九级伤残标准,某科技公司需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用工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同时,规范了职业病诊断证明在工伤认定中的证据效力,保障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用工管理具有重要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