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麻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件事实
刘某与麻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分手后,孩子由麻某实际抚养。刘某主张其享有探望权及共同抚养权,认为麻某阻挠其接触孩子,且孩子随麻某生活不利于身心发展,遂诉请变更抚养权并分割双方共同居住期间购置的房产份额。麻某辩称孩子长期由其照顾,已形成稳定生活环境,且刘某未尽抚养义务,拒绝变更。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同居期间财产析产,涉及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与财产权益保护的平衡。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刘某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再审中,刘某提交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及邻居证言作为物证和书证,证明其对家庭贡献及房产共有性质;麻某提交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日常照料照片及学校记录,证明其实际抚养事实及孩子生活稳定性。双方围绕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展开质证,法院对关键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二、变更非婚生子由刘某直接抚养,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三、确认涉案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刘某占60%份额,麻某占40%份额;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在抚养权判定中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时,厘清了同居期间财产析产规则,强调对实际抚养方及贡献较大方的权益保护,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