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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申请执行曾某非婚生子女抚养案

案件事实

麻某与曾某系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曾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麻某诉请确认抚养权并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曾某系现役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需征得军人同意,但鉴于双方仅为同居关系且存在严重矛盾,法院需审查是否适用军婚保护条款。争议焦点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方案的有效性。麻某主张曾某未尽抚养义务,并提交双方沟通记录及子女生活开销凭证,曾某则抗辩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争议,且曾某为现役军人,案情较为复杂。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重点审查双方提交的视听资料及书面协议。麻某提交了证明曾某长期缺席子女生活的录音录像,曾某则提交了证明其履行部分抚养义务的转账凭证。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严格质证,并考虑到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原则,但在非婚生关系背景下,重点权衡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 非婚生子女由麻某直接抚养,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2. 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市的房产归麻某所有,麻某补偿曾某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3. 曾某享有每月两次探视权,麻某予以配合;4. 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权利)、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抚养)、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抚养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财产分割)、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配偶离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原则)、第一百零一条(调解书效力)。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非婚生关系且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复杂情形下,法院如何平衡军婚保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高效解决了抚养与财产争议,体现了家事审判中柔性司法与实质正义的结合,为类似涉军非婚生子女案件提供了参考范例。

分类:子女抚养年份:2017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