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蒋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与被告蒋某曾保持同居关系,期间于某生育一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分居。于某主张该女为其非婚生子女,要求蒋某支付抚养费并确认抚养权。然而,审理中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于某曾长期对蒋某实施肢体及精神控制,导致蒋某身心受损。于某起诉时未如实披露家暴情节,且其经济状况不稳定,无固定住所。蒋某辩称于某不具备适宜抚养子女的身心条件,且双方关系恶劣,不利于子女成长。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同时涉及家庭暴力对抚养资格的影响。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案情复杂且涉及隐私,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诉前调解阶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提交了一份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状况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于某在分居期间存在焦虑障碍及情绪失控症状,且提交了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曾遭受原告家庭暴力。原告于某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稳定抚养环境。法院重点审查了家暴情节对子女成长环境的潜在危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中,法院不仅考量经济条件,更重视父母一方的品行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即便存在家暴受害情节,若施暴方(或存在暴力风险方)申请抚养权,法院需综合评估其当前状态是否适宜直接抚养,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实质化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