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申请执行张某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案
案件事实
郭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分手后,孩子由郭某独自抚养。张某虽承认亲子关系,但以无固定收入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郭某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张某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鉴于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隐私及家庭内部矛盾,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重点审查张某的收入证明及资产状况,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阶段的审查法院(注:此处依要素设定为执行异议或执行裁定相关程序,或理解为二审维持原判后的执行依据确认,鉴于要素为“判决书”且为“执行阶段”,通常执行阶段用裁定,但依题目要求生成判决书,故设定为对执行异议之诉或相关实体争议的终审判决)。法院采取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郭某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过往转账记录及张某的高消费证据作为物证和书证;张某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以抗辩其支付能力。双方围绕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展开激烈辩论。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之子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确立了在被执行人隐匿收入时,法院可依据高消费记录等间接证据推定其支付能力的裁判规则,强化了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