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申请执行博某某抚养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张某某与博某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博某某系现役军人,双方因性格不合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子女抚养权判归张某某,博某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博某某以“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及“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为由,拒绝交付子女,并强行将孩子接回部队驻地生活。张某某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博某某履行交付子女义务。博某某辩称其已为孩子提供优越的教育环境,且张某某工作繁忙不利于照顾孩子,主张变更抚养权。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进行书面审理。法院重点审查了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及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张某某提交了生效判决书、子女日常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具备抚养条件且博某某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博某某提交了部队驻地环境介绍、子女成绩单及证人证言,主张变更抚养权。法院认为,执行阶段仅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某某关于变更抚养权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应另案起诉。
判决结果
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博某某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变更抚养权异议,责令被执行人博某某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子女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对于博某某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执行程序中不得实质审查实体权利义务变更。被执行人以变更抚养权为由抗拒执行,法院应维持原判决效力,保障司法权威。涉军婚姻虽受特殊保护,但离婚判决生效后,抚养权归属以判决为准,军人身份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