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市中心某广场散步时,偶遇其邻居、残疾人受害人钱某。赵某因长期对钱某及其家庭心存不满,遂起意报复。在广场空旷处,赵某对钱某实施徒手殴打,持续约十分钟,致使钱某面部、头部多处受伤。事发时广场人流密集,属公共场所。经法医鉴定,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作案后未逃离现场,但在警方询问中拒不认罪。案发后,钱某因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核算共计人民币85,000元。赵某虽被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拟予处罚,但因伤情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审理过程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赵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钱某伤情进行复核,确认为轻伤一级。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及赔偿金额达成部分共识,赵某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但钱某坚持要求全额赔偿并追究刑责。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赵某系当街当面对残疾人实施暴力,主观恶性较大,且未完全消除社会影响,不予缓刑。综合考虑赵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赵某赔偿受害人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实施徒手殴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即便未使用凶器,亦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时,确立了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的关联,警示公众尊重残疾人权益,维护公共秩序。

分类:故意伤害(人身)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